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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话”的县公安局副局长被判刑,上级命令不是违法的理由

编辑:黎兴 发布时间:2020/10/11 来源:中国青年报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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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一起此前发生在甘肃省庆阳市宁县的公职人员滥用职权案件引发了公众的注意。据澎湃新闻报道,在这起案件中,三名涉案官员分别是时任宁县公安局局长王致文、政委程伟和主管刑侦的副局长樊永刚。2014年,三人在明知白军军等人赌博案已经刑事立案,且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违法撤销刑事立案,放纵犯罪,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最终,法院依法判处三名涉案人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不等(缓期执行)。

  身为县公安局领导,王致文、程伟和樊永刚对发生在他们眼皮底下的犯罪行为故意放纵,仅仅因为“涉案公职人员多,追究刑事责任会被开除公职,社会影响不好”这种荒唐的理由,就将刑事案件降格处理,不仅辜负了国家和人民的重托,也是对法治原则的严重违背。为此,他们被法院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责,实属罪有应得。然而,就是在案情清晰、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在三人中获刑最轻的樊永刚,仍旧在上诉中辩称自己无罪,也正是樊永刚的上诉,让这起案件有了引人注目的“续集”。

  樊永刚之所以在上诉中如此“自信”,最关键的原因,就在于他并非对白军军赌博案“降格处理”的直接决策人。当时,王致文与程伟经过商议,共同作出了这个明显违法的决定,樊永刚在其中起到的作用,只是从程伟处接到相关指示后,将这件事交办给了自己的下级。为此,樊永刚主张:自己传递上级命令,并不应当替上级担责,而这也成了控辩双方在二审庭审中的关键交锋点。

  乍听起来,樊永刚的主张似乎有几分道理。毕竟,对公职人员而言,服从上级命令是职业规范中的重要要求。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务员在执行自己认为不正确的上级命令时,只能提出意见,若上级执意下令,公务员应当予以执行,相关后果由上级承担。

  然而,当地法院最终并未采纳樊永刚的辩护意见,而是驳回了樊永刚的上诉,其原因便在于公务员法在同一条文的但书条款中专门提到:“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在这起案件中,樊永刚传达、执行的上级命令,不仅是一条“不正确的命令”,更是一条违法命令。

  在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认为自己是“听命行事”,因此主张自己无罪的犯罪分子,远不止这起案件中的樊永刚一人。在他们的主观认识里,“上级命令”似乎是一张万能的挡箭牌,可以帮他们把一切责任隔绝在外。但是,不论是在法律还是伦理道德上,这种观点都根本不能成立。

  从立法初衷上看,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既是为了防止公务员成为只会机械执行命令的“行政机器”,而不敢对上级的错误提出意见,也是为了防止上下级各自固执己见,导致政令无法实施。在这种情况下,明显违法的上级命令,显然和一般意义上的“错误”不可同日而语。法律之所以规定公务员执行错误命令时无需承担责任,是因为在不少情况下,下级公务员对情况的了解不够全面清晰,无从判断领导的命令到底是否有误,因此也自然谈不上担责。但是,判断一项命令是否违法,却是任何公职人员都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一名公职人员在上级的压力之下,执行一条自己并不充分理解的命令,尚且可以说是无奈之举。但如果一名公职人员宁愿执行明显违法的命令,也不愿意忤逆上级,就是在基本职责上的失职。在这种情况下,“害怕领导报复”也好,“不愿与人起冲突”也罢,都无法成为当事人违法的借口。一旦当事人为了服从领导而不顾违法事实,就必然要为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付出代价。

  有人说,风气不好的工作环境,就像是一个“大染缸”,很容易让人在不自觉中堕落下去。从实际情况上看,这种现象确实客观存在。但是对每个人而言,最终需要对人生选择负责的人,只有他们自己。为了一时的安稳放弃原则,早晚会追悔莫及。到了那时,再试图把责任推给别人,则注定是徒劳一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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