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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泽军:坚持以党的二十大精神为根本遵循 推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立法完善

编辑:李亮 发布时间:2023/02/16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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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为戴泽军律师。

关于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顾名思义就是保证法律赋予律师在执业过程享有的各项权利不被侵害,并且对被侵害执业权利的补救措施和对侵害行为的制裁。

党的二十大庄严承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彰显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重视法治、厉行法治的坚定决心,奏响了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嘹亮号角,为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发挥律师在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作用提供了根本遵循与保障。

一,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意义重大

(一)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是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需要

党的二十大要求“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就是要构建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运行模式相适应的制约监督责任体系,切实把司法责任精准落实到位,实现“让制约者制约”“让监督者监督”,确保“有权不任性、放权不放任、用权受监督”目标落地。

律师是司法活动不可或缺的主体,律师的监督理应成为制约监督责任体系的重要方面,作为职业共同体的律师,比其他监督更加专业,也更加主动。律师主要通过参与司法活动,行使执业权利来实现对司法的监督,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才能发挥律师的监督作用。

(二)加强执业权利保障是深化司法改革的要求

律师的执业权利及其保障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重要内容,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一项重要改革措施就是要“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将“提高律师队伍业务素质,完善执业保障机制”作为重要任务,但如何完善没有涉及。

2014年最高检《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除重申有关宣誓性规定外,规定“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或者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阻碍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情节较轻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具有违反规定扩大经许可会见案件的范围、不按规定时间答复是否许可会见等严重情节的,应当发出纠正通知书。通知后仍不纠正或者屡纠屡犯的,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并报告检察长,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并记入执法档案,予以通报。”但对其他司法机关阻碍律师的行为没有触及,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不相协调。

2015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共49条,除重申和细化律师在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外,提出了一些为律师履行职责提供方便的措施,如提供专门的阅卷场所,进入法院的安检与检察人员同等对待,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律师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区域,并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及上网设施等。最大的亮点是规定检察机关和办案机关对律师关于阻碍执业的投诉要受理,也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阻碍律师执业的调查权。之后全国律协和地方律协相继成立了“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和“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为律师维权提供了另一个平台。

这些改革措施,都是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探索,也有一定的作用,特别是对民事诉讼中律师作用的发挥帮助明显。

尽管如此,仍然远不能满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需要。与《律师法》赋予律师的执业权利相比,司法改革又前进了一小步,但司法实践中的侵权行为没有得到有效遏止,且有的改革出现了反复,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如有的文件以严格会见为理由默许有的办案机关限制律师会见黑恶犯罪嫌疑人等。与“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目标相比,司法改革任重道远。

二,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任务艰巨

我国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问题至今没有从立法层面和实务层面得到解决,既无保障措施,也没有对被侵害权利的补救机制,更没有对侵害行为的制裁手段,导致诉讼中律师执业面临大量的 “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质证难”、“辩论难”。

(一)“阅卷难”的表现

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批捕环节不能阅卷,严重制约律师在此阶段的辩护职能;刑事案件在一审、二审不能查阅、复制电子卷宗,检察机关的刑事申诉复查不提供电子卷宗,也不利于律师方便快捷全面掌握案情;所有归档卷宗,不准查阅、复制卷宗目录和非本院裁判文书,不准查阅、复制副卷,有的法院则须经原承办法官签字同意才可提供相关卷宗。

(二)“会见难”的表现

在侦查阶段增加许可会见案件。如增加涉黑涉恶、寻衅滋事案件;新冠疫情给正常会见带来困难,有的地方推出视频会见,但因硬件设施建设滞后,会见效果不佳,且不能签字等。

(三)“调查取证难”的表现

刑事案件没有明确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证,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申请取证多数得不到同意;人口查询必须提供被查询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但查询结果有用的信息只有户籍登记地址,少数地只能查询本省的人口信息;有的律师调查令增加律师负担。如当事人的手机、电话、微信、开户银行、账户、财产登记等,法院已与相关机构信息共享,没有必要再出具律师调查令,理应依职权调取。

(四)“质证难”的表现

1.刑事案件,尤其职务犯罪案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获准困难;质证时间和内容被压缩,如有的法官只让回答对“三性”是否认同,不让阐明理由,有的法官许诺理由部分在辩论时讲,但辩论阶段又改话质证时已讲的不要反复。

(五)“辩论难”的表现

刑事案件二审基本不开庭,刑辩律师没有机会在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庭上阐述辩护意见;辩论阶段多数只有一轮辩护机会,不让讲法律,只能针对事实和证据;裁判文书多数不记载辩护和代理意见,也不对辩护或代理意见作出有理由的回应,多采用“并无不当”回应无证据的事实认定或无法理的认定;刑事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申诉阶段和审查批捕、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辩护意见不能在法律文书中体现,起诉意见书、审查批捕文书、羁押必要性审查文书不署辩护律师名字、不发文书给辩护律师。

三,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必须完善立法

我国的律师执业权利及其保障先天缺位,1986年施行的《律师暂行条例》,虽然首章为“律师的任务和权利”,但七个法条中只有第七条涉及执业权利,即诉讼中的阅卷权,调查权和刑事诉讼中与被告人会见权、通信权,与其任务和职责极不相称,至于如何保障有限的执业权利?仅作“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的要求。

1996年通过的《律师法》,设“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专章,共15个条文,其中涉及执业权利的有5个条文,内容有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及其不受监听权、申请取证权,诉讼中的阅卷权,诉讼或非诉中的自行取证权,诉讼中的辩论或者辩护权及其豁免权,执业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权。关于执业权利保障,仅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一)现行《律师法》不能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律师法》的立法宗旨一是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二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纵观全部法条,单就专门针对律师的处罚条文就有9条,如果将律师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义务的内容计算在内,多达39条,整部《律师法》不包括附则仅56条,规范执业行为的条文占比近70%,而执业权利及其保障条文的占比不到9%。且规范执业行为的条文具体明确易于操作,而执业权利及其保障的条文原则模糊难以操作。不仅如此,还不断出台规范律所和律师管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通知,而关于执业权利及其保障方面的文件却鲜有建树。规范与保障占比严重失衡,以致《律师法》事实上成了《律师行为规范法》,不能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二)现行《律师法》应改造成《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法》

与权力相比,权利始终处于被动状态,弱势地位,权利需要保障,权力则需要制约。法律的作用在于限制权力、保障权利,只能把权力关进笼子而不能把权利关进笼子。律师是运用知识而不是权力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其本质上属于自然人,因其职业使命,又有别于自然人,所以其执业权利多于自然人的权利。律师执业权利及其保障是整个律师制度重点和难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应当成为律师立法的核心价值和根本宗旨,律师法本质上应当是一部权利法,律师执业权利及其保障应当成为律师法的主要内容。

1.应当赋予律师广泛的执业权利

(1)政治权利。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与工人、农民和其他知识分子以及其他社会阶层共同构成我国政治生活的主体。参政议政应当成为律师的新业务,参政议政内容广泛,既包括参加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参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担任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职务,更包括在为党政机关提供服务中的知情权、调查权、参与权等。2016年中办、国办《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突破了传统律师业务,赋予律师“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昭示我国律师正在走向政治舞台,不再是被边缘的散兵游勇,立法应当确认这个可喜变化。

(2)人身自由权利。律师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同于普通自然人,因为执业引起的人身自由被侵犯风险非常高,律师不是公职人员,没有权力,极易成为侵害的对象。近年来,侵害律师人身自由的主体除当事人外,出现了一种新的趋势,即侵害场所由法庭内转移至法庭外,侵权主体由普通自然人变成了公职人员,人身自由内容非常广泛,立法应当细化。

(3)财产权利。财产权是律师执业的基础,仍然是执业权利的派生物。近年来,因追究刑事犯罪和民事执行查封律师事务所财产,冻结、划拨律师事务所资金的现象时有发生,个中原因可能复杂,需要进行立法调研,律师法不应回避这个新情况。

(4)诉讼权利。司法改革已经取得一些成果,需要深化和立法确认。关于知情权,应当确认律师享有当事人的一切权利,办案机关要让律师知悉,侦查机关的立案、强制措施的决定与变更,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情况,应当书面告知律师;关于参与权,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法律文书应当反映律师的意见,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文书、强制措施变更文书应当署上辩护律师和律所名字名称;关于阅卷权,应当从方便律师执业角度完整提供;关于调查权,应当赋予广泛的调查权,对于申请调查,不应设置苛刻前置条件,办案机关与政府职能部门共享平台能够获取的信息不必让律师向职能部门调取;关于会见权,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申请会见案件的情形,严禁法外增加许可案件和条件;关于质证权,应当允许律师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律师享有不被无故打断的权利;关于举证权,应当赋予律师主导反驳指控、主张请求的权利;关于辩论权辩护权,仍然不应加以限制,律师享有完整的辩护辩论权,改刑事二审一般不开庭为一般应开庭,刑事申诉和申请民事、行政再审实行“听证”;裁判文书应当充分体现律师的辩论辩护意见,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与依据。

不回避港澳台居民律师的业务受限问题,扩大其执业范围,保障其执业权利。

因监察体制改革,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机关管辖,律师在原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和取证权及有限的知情权(向原检察机关了解嫌疑人罪名和已查实的证据),在《监察法》中不再体现。法治含义是规范权力、保障权利,监察调查和纪律审查同样需要保障嫌疑人的程序权利,法律和党内法规应当赋予律师参与这些程序的权利,以辩护人身份维护嫌疑人的正当权利,协助党的纪检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准确适用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见证权,也应当成为律师的执业权利,有助于防止刑讯逼供。

(5)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和仲裁以及人民调解程序中的代理权。相关法律已赋予律师代理权利,律师法中应当予以确认并完善。

(6)自由表达权利。律师执业中享有为法律不禁止的方式表达其意见、建议的自由,不限于法庭上的辩论和辩护,包括向有关机关反映,也包括通过媒体、自媒体表达看法,只要其内容不危害国家安全、不违反保密规定,方法不为法律所禁止都应当允许。保密是有时限的,公开庭审后就不再是秘密,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

(7)执业豁免权利。包括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也包括在其他执业活动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法律追究既包括刑事追究,也包括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违反宪法、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同时应当为侦办、调查因律师执业引起犯罪、违纪设置严格的程序限制。

2.必须给《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法》安上钢牙

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执业律师的人身权利时有被侵害,其根本原因在于缺乏权利保障措施,即对妨碍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现行《律师法》赋予律师一些执业权利,也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没有对此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司法机关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措施中虽有一些“不得”“应当”“允许”要求,但仍然没有关于不遵守或达不到这些要求怎么办的规定。必须给《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法》安上钢牙,让其坚硬起来,方能彰显权威和尊严。

(1)对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进行追责。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公权力部门和公职人员,应当将其纳入监察对象,根据责任性质、大小,人员分类管理情况,确定由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嫌疑人所在单位予以处罚和处分;涉及违反党纪的,追究其党纪责任。律师法应当对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进行细化,《刑法》也应当将一些严重侵权行为纳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也应当将其纳入调整对象。

(2)对侵害律师执业权利行为的法律后果或程序予以否决或补救。《民事诉讼法》已对剥夺律师质证权作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理由,司法改革也将律师就回避,案件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等问题不被允许时作为上诉理由,但二审或者再审不会仅仅因此而否决原审。否决或者补救制度要求必须将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作为不可缺少的条件,缺位就必须重来或者采取其他补求,上一个程序缺位就不能推进下一个程序。

(3)建立督促检查考评机制。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职责权限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保障责任,授权司法行政机关检查督促考核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之职责,奖优罚劣,综合施策,确保律师执业权利落实到位。

 

作者简介:

代泽军又名戴泽军,男,土家族,中共党员,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律师制度,出版个人专著两部(《证据规则》《审查判断证据》,参著一部(《学校法律事务案例与法规选编》,发表、提交(会议)论文、评论若干篇。

已获中国法学会区域法学论坛二等奖、三等奖(部级奖)各一个,全国法院系统论文比赛三等奖两个,“中国·西部法治论坛”一等奖、优秀奖各一个,贵阳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政府奖)二等奖两个、三等奖一个,等等。

曾受聘贵州省多家高校和研究机构研究员,第七届贵州省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现任贵州省和贵阳市律协刑专委委员,贵州省律协维权委委员,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案件评审专家,贵州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专家库成员,第二届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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